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占军、林国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 王 旭 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凤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