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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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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延年,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延年,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原芳、马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延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延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郭延年和其妹妹郭某某带三辆车到吉利区化纤路化纤厂运输PTA,遭到通达物流公司部分司机和车老板阻挠,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上午9时许,郭延年接到郭某某的电话,称其驾车在化纤路发生交通事故。郭延年认为这可能是前一天与其发生纠纷的人故意制造的事故,就驾驶自己的豫MJ0955号小轿车和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一起以较高车速赶往事发地点。途中郭延年问车上人是否有打架用的工具。郭延年驾车接近事故现场时,明知事故现场有多人围观,在能够刹车减速或急打方向避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而是驾驶车辆直接撞向人群,造成权某某、郭某伟、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事故。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豫MJ0955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涉案车辆出现在通达公司监控画面初期的车速保持在71km/h左右,随后速度逐渐降低至65km/h。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测量,通达公司大门监控距离案发现场206米,通达公司北侧围墙监控距离案发现场201米。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延年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权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吉利区化纤路属双向四车道城市道路,道路全宽30米,该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案发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较好。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延年的亲属主动赔偿权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医疗费7500元,郭某伟医疗费5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延年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伟、权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民警张绍亮、牛萌萌的证明、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5、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6、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限速标志照片;7、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通达公司大门录像、通达公司大门北围墙监控视频资料;9、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0、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11、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3、被告人郭延年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4、视频资料2份;15、收条、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郭延年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郭延年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郭延年上诉称:自己当时刹车避让了,本案是个交通事故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未对证人崔某松、马某涛、马某团的证言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而予以采信,程序违法;2、郭延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应属过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驳回对张雪争重新鉴定的申请违背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延年提出的自己当时刹车避让了,本案是个交通事故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延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应属过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延年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有长期的驾驶经验,其接到妹妹的电话后,驾车高速驶往现场,在具备提前停车和避让人群的情况下,仍驾车撞向人群,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本案案发现场道路限速30公里/每小时,道路宽30米,案发时天气条件晴朗,视野开拓,道路通行流畅,郭延年所驾驶的车辆刹车性能良好,完全具备提前停车或在15米宽的左车道避让人群的条件,郭延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驾车向人群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延年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未对证人崔某松、马某涛、马某团的证言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而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述三名证人均出庭作证,未提出受到威胁等刑讯手段,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驳回对张雪争重新鉴定的申请违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雪争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延年以驾驶汽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延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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