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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见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见建,又名郑建军,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见建,又名郑建军,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见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见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见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初,被告人郑见建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女儿李某甲介绍到嵩县饭坡冶炼厂工作为由,分三次共骗取李某某现金34000元,后被被害人识破,在李某某的多次追要下郑见建退还被害人现金13000元。案发后郑见建及其家人又退还给李某某现金11260.5元。

二、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郑见建又以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女儿介绍到冶炼厂上班为由,骗取何某某现金5500元,被其挥霍,后在何某某及其家人的追要下郑见建退还现金3500元。案发后郑见建家人又退还给被害人现金2000元。

三、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郑见建以帮被害人徐某某购买廉租房为借口,分多次骗取徐某某现金110000元,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后来在徐某某的多次追要下退还被害人现金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初,被告人郑建军(郑见建)称可以帮其女儿安排工作,其分三次给了郑建军34000元钱,后来郑建军对安排工作的事一推再推,其感觉希望不大,就向郑建军要回这钱,郑建军又不停推脱,后在其多次催要下郑建军退还其现金13000元,案发后,郑建军家人又退了10000元。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5月份,其在街上遇到郑建军聊天中说正给孩子跑工作,郑建军称认识饭坡冶炼厂的人,可以帮忙,需要6000元。其分两次给了郑建军5500元,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就要求郑建军退钱,郑建军退了3500元,郑家人又退了2000元。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郑建军向其借款5万元,实际给了45000元,郑建军打了5万元借条,5000元算是利息。后来郑建军说能帮其购买廉租房,将5万元借款抵购房款了,后来郑建军又以交房款、请吃饭为由陆续要走6万元,直到2012年11月份,还是没有见到房子钥匙,郑建军称其条件不够,承诺退款,但一直没有退,其就让郑建军打了一张收到购房款12万元(另有一万元系郑建军侄儿借款)的收款条,郑将之前5万元借条拿走了。后在多次催要下,郑建军陆续退款64000元,还有56000元没有退还。

4、被告人郑见建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3、4月份,我通过我哥郑建林认识了一个女的,她说想给女儿找个工作,我说在饭坡冶炼厂有熟人,安监局马军是我表叔,我还和省政法委书记刘满仓媳妇很熟,可以帮忙,但需要3、4万元钱。陆续以请客吃饭、给说事人为由分三次向那个女的要了共计34000元,这些钱我自己花了或者用于还自己债了。后来那女的催的紧,我退给她了13000元;今年农历四月,我以帮助给何某某女儿跑工作为由,分两次要了5500元钱,钱都是我自己拿着花了,后来何某某让我退钱,我退了3500元;2012年6月份,我向徐某某借钱,她说想要廉租房,我说可以帮忙,后分多次以帮她办理廉租房为由向徐要了11万元,实际上这些钱被我投到山西金矿了,后来徐某某催问廉租房的事,我说办不成,同意退钱,总共退了64000元。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收款证明、领款条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见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郑见建及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郑见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郑见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39.5元、退赔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

上诉人郑见建称李某某给的钱其用来帮李某某办事了,没有非法占有,骗取徐某某的11万元有5万元属于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1、2起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起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实际给付被告人郑见建105000元,故应认定郑见建该起诈骗数额为105000元。关于第1起李某某给付34000元用途,郑见建多次供述其用于还债和自己花销,第3起5万元借款在徐某某和郑见建协商前期5万元抵购房款后,该借款性质已转化为购买廉租房的房款,因此上诉人郑见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见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郑见建及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第1、2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第3起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见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郑见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39.5元、退赔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

三、上诉人郑见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39.5元、退赔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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