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克敏,女,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本科文化。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举,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克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许克敏在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招投标方面的帮助,并收受王某某的贿赂。 1、2011年3月,经被告人许克敏帮助,王某某借用郑州兴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人体器官模型采购生意。事后,被告人许克敏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2、2013年8月,经被告人许克敏帮助,王某某借用郑州市通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等速测评系统和X光机采购生意。事后,被告人许克敏收受王某某现金2万元。 3、2013年8月,经被告人许克敏帮助,王某某借用河南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飞利浦双排CT机采购生意。事后,被告人许克敏收受王某某现金3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许克敏在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校的供应商王某甲在采购和付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分三次收受王某甲送来的现金共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克敏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了王某戊涉嫌受贿犯罪的重要线索,后检察机关对王某戊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许克敏将受贿款16.8万元退缴给检察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了在2011年和2013年间,他根据许克敏提供的购买计划进行准备并投标,先后做成了河南推拿职业学院的三个采购项目。为了感谢许克敏,每次在货款付清之后他都给许克敏一定的好处费,三次共计15万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为了保持长期供货关系并及时支付货款,同时也想将来给其子安排工作等原因,先后三次送给许克敏现金1.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戊等人证言笔录。 4、招投标资料、付款凭证、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许克敏的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结算票据、河南推拿职业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5、被告人许克敏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 6、被告人许克敏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提前掌握购买计划的便利条件,向王某某提供了学校的采购项目计划,王某某根据提供的计划投标,先后顺利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了人体器官模型采购等三次生意,并收受王某某以感谢费名义送来的现金15万元;在担任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铁皮柜供应商王某甲在采购和付款等方面提供了照顾,王某甲为了表示感谢以及为了其儿子转业后安排工作等原因,先后三次向她送现金共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克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克敏自愿认罪,且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许克敏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许克敏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王某某给的15万元用来给王某某买伊水苑小区房子了;收受王某甲送的钱属于正常礼尚往来。 上诉人许克敏的辩护人许文的辩护意见是,许克敏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甲送的钱属于正常礼尚往来;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克敏的辩护人王红举的辩护意见是,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克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许克敏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克敏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学校发布招标公告前,事先将相关采购计划透露给王某某,主观上有为王某某介绍生意、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为王某某成功中标提供了便利条件,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本质要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克敏提出王某某给的15万元用来给王某某买伊水苑小区房子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克敏提出收受王某甲送的钱属于正常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证言笔录及上诉人许克敏供述均证实,王某甲是基于上诉人许克敏的职权,希望或感谢许克敏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帮助和关照,许克敏明知王某甲的意图仍予收受,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克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许克敏受贿数额为16.8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鉴于其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王旭光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