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玉,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诉讼代表人李万伟,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系洛阳市洁达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洁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1月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0月2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洛阳市洁达纸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存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存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