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德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敏,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保宏,系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国法,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张华敏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杨国法有期徒刑三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权德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张华敏有期徒刑三年,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权德平、张华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王旭光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