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51060129950)汇去毒资300元,刘某甲通知刘某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雷累计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110余克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6月9日,张雷与刘某甲联系后卖给刘某甲毒品2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与刘某甲联系后贩卖给刘某甲毒品3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与刘某甲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与刘某甲联系后贩卖给刘某甲毒品300元,张雷让王某甲、“珂珂”与刘某甲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联系后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并让王某甲、高某某与该男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雷的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甲、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甲处、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雷、王某甲、刘某甲、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鉴定书;4.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记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1.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3.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4.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张雷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张雷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用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雷、王某甲共贩卖四次毒品,其中高某某参与两次,张雷、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侦查人员在张雷住处查获的冰毒95.67克及麻古6.75克,对该部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雷定罪处罚。张雷、王某甲、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张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高某某在参与的两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张雷一人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张雷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用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以及张雷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均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王旭光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