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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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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2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海晓米线馆,因索要餐巾纸问题,杨某(系杨某某堂哥)和该店女收银员刘某某(系叶某某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先后到现场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叶某某用菜刀把杨某某砍伤,杨某某用凳子把叶某某砸伤。经鉴定,叶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和手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杨某某头部、左前臂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6月,叶某某和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某6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2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海晓米线馆,因索要餐巾纸问题,杨某(杨某某堂哥)和该店女收银员刘某某(叶某某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先后到现场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叶某某用菜刀把杨某某砍伤,杨某某用凳子把叶某某砸伤。经鉴定,叶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和手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杨某某头部、左前臂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6月,叶某某和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某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楚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出警经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4)538、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均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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