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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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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以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的犯罪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栾福、袁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号街坊东区西门口处,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因车辆出门缴费问题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纠纷打架,被害人卢某被打伤。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系自首。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超过了限度,本案从性质上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中的防卫过当;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免除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二被告人及所在单位到医院探望被害人,二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2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一号街坊东区西门口处,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因车辆出门交费问题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纠纷打架,被害人卢某被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打伤。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卢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卢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二人在检查安全保卫工作时与被害人卢某产生纠纷打架,二人将被害人卢某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驾车从徐家营一号街坊东区西大门出小区时,因出门交费问题与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二人在涧西区徐家营一号街坊东区西门口值班时,被害人卢某驾车从小区往外出,二人对该车进行检查,后因车辆交费问题卢某下车与当时在场的公司保卫科的何某某、侯某某发生争吵,吵着双方互相推搡并打了起来,不一会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他们的事实。

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4)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出具的自首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诉讼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防卫过当,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并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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