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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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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3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涧西区牡丹广场的“南街酒吧”门前喝酒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与陈某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涧西区牡丹广场的“南街酒吧”门前喝酒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与陈某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同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某8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褚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4)8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出警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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