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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华。2014年2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少华。2014年2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解回洛阳市看守所羁押。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少华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涧西支行上海市场分理处申请并办理该行白金贷记卡,并使用该卡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李少华躲避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99541.13元,利息及滞纳金97047.42元。

二、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少华使用虚假的周洛生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涧西支行上海市场分理处申请并办理该行白金贷记卡,并使用该卡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李少华躲避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恶意透支并套现此信用卡本金277714.93元,利息及滞纳金1886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少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申领单、收入证明、调查报告、交易明细、特快专递邮件,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少华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华在第一起犯罪中恶意透支信用卡,在第二起犯罪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华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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