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0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C-UL1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利区金青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北陈小区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均发生碰撞,造成豫C-UL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李某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2月8日到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李某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因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了很大伤害,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现在后悔莫及,今后一定会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个有用的人,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法律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就积极停车并抢救伤者,并要求他人打120报警,并没有驾车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其当时并没有想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确定已有人报案并通知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将车留在现场自己离开同当时就逃离事故现场应该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服务的公司,将车辆留在现场,交警部门可以通过车辆找到被告人。因此,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支付部分医疗费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C-UL1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利区金青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北陈小区前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均发生碰撞,造成豫C-UL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李某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李某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均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分别为被害人李某均垫付了1800元、10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林、李某广、尹某宾、王某超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洛阳石化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害人李某均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积极对被告人进行救治并让他人拨打120报警,但其随后弃车逃离现场并在公司同事多次劝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仍驾车回到家中,2天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兵林、尹帅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公安机关可通过现场遗留车辆顺利找到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审 判 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高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