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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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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鸣晓,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

(2015)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鸣晓,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鸣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在汝州市杨楼镇杨楼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地面拾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该卡系叶某某丢失)一张,后到杨楼镇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试验出正确密码,并分三次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共5100元。案发后,该51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剩余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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