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三人均另案处理)、渠某某(已判刑)乘车到汝州市区“得月楼KTV”门口时,认为梁某某等人在门口挡住车并瞪人,遂挑起事端,共同上前对梁某某实施殴打,致梁某某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戊、张某戊、张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丙向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