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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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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

(2015)汝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汝州市大峪镇汝登高速大泉村石界岭桥梁工地,趁工人熟睡之际,进入第一个帐篷将李某某的60元现金盗走;然后走近第二个帐篷,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帐篷剪开个洞口进入帐篷内,将林某某的魅族牌mx4手机、15元现金及一件羽绒服和杜某某的魅族牌mx2手机、230元现金盗走;接着进入第三个帐篷将刘某某的一件绿色棉袄盗走;后进入一铁皮房子拽工人曾某某床上的衣服时被发现,遂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2507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均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且赃款赃物已退还给各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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