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刑再字第000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德政,捕前系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焦作市。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辩护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诉人)崔爱华,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111号院1号楼3单元401号。系崔德政之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崔德政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崔德政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305-1号刑事判决。崔德政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崔爱华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38号再审决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焦刑再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崔爱华不服,继续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豫法刑再申字第0020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现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崔德政及其辩护人尚明柱、崔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06年2月,被告人崔德政为注册成立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出资八百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指使王某甲以52538元委托河南诚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诚成公司以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了以崔某为法定代表人、崔德政为监事的政鑫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崔德政。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崔德政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崔某、任某、史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申请书等公司设立手续、验资报告、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材料、收据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3年3月,被告人崔德政以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经查此公司不存在)的名义与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签订联合开发电业局新生街小区的协议。2004年4月,崔德政在电业局新生街小区承建临街五号楼项目。 2004年4月26日、2005年2月1日,崔德政与李某签订协议,将五号楼的9号、10号门面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并收取了购房款。现李某已取得了9、10号门面房的所有权。 2005年5月29日,崔德政隐瞒已经将五号楼9号、10号门面房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韩某签订协议,将五号楼的18至30轴线之间的门面房(包括9号、10号在内)出售给韩某,收取其现金64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案发前,韩某已就9、10号门面房的民事纠纷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就该案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 2006年1月19日,崔德政又与殷某签订协议,将9号、10号门面房再次出售给殷某、朱某,并收取二人现金90万元,约定于2006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崔德政及其家属已将90万元房款退还被害人殷某、朱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德政供述、被害人韩某、殷某、朱某、李某陈述、证人毛某、路某、任某、郑某、魏某、姜某、倪某、刘某、协议书、焦作市解放区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购买协议书、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委托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崔德政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崔德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崔德政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将90万元积极退还给被害人殷某、朱某。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德政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崔德政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德政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崔德政上诉称,1、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2、与殷某、朱某之间的买卖房屋系经济纠纷,在立案前已归还部分房款。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德政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爱华不服生效判决,申诉称,崔德政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崔德政一房多卖的目的是为获取周转资金,获得更高利润,所收预付款全部投入在建工程,并无携款潜逃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一房多卖的民事欺诈性质,并规定了惩罚性措施。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该院根据原审同样的理由裁定维持(2009)焦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和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305-1号刑事判决。 申诉人崔爱华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称,崔德政一房三卖的行为系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崔德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申诉意见相同。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德政一房多卖的行为是恶意欺诈,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崔德政尽管一房多卖,但并未携款潜逃、且所得欠款用于经营,事发后能够归还,不宜认定有主观占有目的。崔德政有客观履行能力,可以按照民事合同关系解决与三买房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生效判决对第二、第三次卖房行为一次不按犯罪对待,一次却评价为犯罪,确有矛盾之处。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崔德政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崔德政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亦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