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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谷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丹尼斯百货2号馆2楼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X楠放于柜台货架上的一深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3元,一张招商银行卡及电动和钥匙)。后谷涛持该手提包内的电动车钥匙到丹尼斯百货楼下的员工停车场,将杨X楠停放于此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并自供将赃车卖与他人。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回。

2014年12月3日,谷涛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涛供述、被害人杨X楠陈述、移交接受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发还、文件清单、被告人谷涛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杨X楠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谷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丹尼斯百货2号馆2楼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X楠放于柜台货架上的一深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3元,一张招商银行卡及电动车钥匙)。后谷涛持该手提包内的电动车钥匙到丹尼斯百货楼下的员工停车场,将杨X楠停放于此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并自供将赃车卖与他人。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14年12月3日,谷涛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人民路丹尼斯一个卖剃须刀的柜台拿走一个女式的手包,包里有303元现金和电动车钥匙,后拿着电动车钥匙在丹尼斯后面的停车区把电动车骑走后卖掉的事实;

2、被害人杨X楠的陈述,证明其放在丹尼斯2楼大卖场的手提包被人拿走了,包里有300余元,还有一张银行卡和电动车钥匙,后查看,发现电动车已被盗走,该车以2400元于2014年9月购买;

3、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4、移交接受证明,证明案发情况;

5、收条,证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发还、文件清单,证明已将银行卡发还被害人;

7、被害人杨X楠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及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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