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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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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海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军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贺海军的妻子闫X霞因琐事与被害人胡X发生争执。后贺海军得知情况,遂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78A胡X的店内,与胡X发生厮打,期间贺海军右手朝胡X脸部击打两拳,后贺海军又用手抱着胡X的头部,用头部三次撞击胡X的面部,致使胡X鼻骨及鼻中隔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X鼻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3日,民警电话通知贺海军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受询问。贺海军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海军供述、被害人胡X陈述、证人刘X、闫X霞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胡X不予调解申请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X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胡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海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接到电话称妻子闫X霞被人打了,就赶紧来到银基商贸城,看到妻子蹲在地上,就顺手拿起一根挑杆来到C1178A店内,与一男子发生厮打,还用头往那男子身上撞了几下,双方原来都认识的事实;

2、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其妻子与C1079店里女子发生争执,其就去拉架,可能推了那名女子两下,回到自己家店后过了一会,C1079店里的两名女子与一名男子过来,其与该名男子发生了厮打,鼻子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在银基商贸城一楼C1079店上班。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一楼C1178A店内张X霞与胡X来到自己店内与闫X霞发生争执,其将人劝开后,听闫X霞说胡X朝她肚子上踹了两脚,后来闫X霞的丈夫贺海军来到店里,又一起到C1178A店,与胡X发生厮打,期间胡X的鼻子被打伤,贺海军的眼部也被打伤的情况;

4、证人闫X霞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因琐事先被胡X朝肚子上踹了两脚,后来爱人贺海军知道后非常生气,就与胡X发生了厮打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民警电话通知贺海军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X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贺海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胡X已对被告人贺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海军的年龄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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