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东二门,趁被害人陈X进入商场不备之际,从背后将陈X斜跨的单肩背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人民币30000元盗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案发后,民警根据视频监控录像,在案发现场周边进行蹲点守候,于2015年1月1日6时30分,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东门将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供述、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魏X岭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东二门,趁被害人陈X进入商场不备之际,从背后将陈X斜跨的单肩背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人民币30000元盗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案发后,民警根据视频监控录像,在案发现场周边进行蹲点守候,于2015年1月1日6时30分,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东门将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0日早上6点左右,在郑州银基商贸城附近世贸商城东门,看见一个女的推着一个小推车往市场里进,其从该女子背后拉开挎包拉链,偷走了包里的钱,共有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X的陈诉,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0日早上7点钟左右,到郑州市世贸购物中心进货,结账时发现包里的3万元钱被偷,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魏X岭的证言,证明其在世贸商城拉货。2014年12月30日早上7时许,看见一个新疆男子正在偷一名女子挎包里的钱,因为害怕报复,就没敢吭声;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在现场进行蹲点守候,后将被告人抓获; 5、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麦合木江·艾麦提退赔被害人陈华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