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振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振华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振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Y082G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为河南豫之钢贸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路向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部X军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李振华血液血醇含量为146.1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振华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4月8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河南豫之钢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部X军损失25746元,并取得谅解。李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振华供述、被害人部X军陈述、证人岳X铭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振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Y082G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为河南豫之钢贸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路向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部X军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李振华血液血醇含量为146.1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振华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4月8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河南豫之钢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部X军损失25746元。

被害人部振军对被告人李振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晚上0许酒后驾驶豫AY082G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路口南约100米处时,撞住一辆在路边停着的轿车车尾,后警察赶到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部X军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晚上停放在未来路石化路处的车被一辆现代越野车碰住了,开车的男子喝酒了,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3、证人岳X铭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驾驶的豫A0780J号车停在未来路火锅店附近,正在吃饭时,其看到一辆豫AY082G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撞到了车尾部,该车正倒车准备走,发现驾驶该车的男子喝酒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3月26日0时许接“110”指令到现场将李振华抓获;

4、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进行血醇检验,检验结果为146.19mg/l00ml;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证明李振华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辆情况;

8、郑州市仲裁委员调解书、收条等,证明河南豫之钢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部X军,部X军已对被告人李振华表示谅解;

10、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