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祖国,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祖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孟祖国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05号河南中录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德玛西亚网吧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该网吧铂金区四台主机撬开,将主机内四块型号为i5-4460酷睿CPU和四块金士顿8G内存条盗走。后孟祖国自供其将盗窃来的4个CPU和4个内存条在郑州市文化路和东风路交叉口的百脑汇二手市场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陌生人。赃物经估价价值5400元。现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12月16日18时,民警在郑州市铭功路涛仔网吧将孟祖国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祖国供述、证人宋新山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河南中录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德玛西亚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德玛西亚网吧的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书、年龄证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CPU、内存条照片2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孟祖国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05号河南中录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德玛西亚网吧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该网吧铂金区四台主机撬开,将主机内四块型号为i5-4460酷睿CPU和四块金士顿8G内存条盗走。后孟祖国自供其将盗窃来的4个CPU和4个内存条在郑州市文化路和东风路交叉口的百脑汇二手市场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陌生人。赃物经估价价值5400元。现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12月16日18时,民警在郑州市铭功路涛仔网吧将孟祖国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祖国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路北的德玛西亚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注意时,盗走了四台电脑主机上正在使用的四块CPU和四个内存条。后在文化路与东风路的百脑汇二手市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的事实; 2、证人宋X山的证言,证明其在中录时空德玛西亚网吧工作。2014年12月9日早上8时许,发现网吧里四台电脑上的四块CPU和四个内存条被人盗走了,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有个男子凌晨4点多,坐在桌子下面40分钟,后离开网吧;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铭功路一网吧将被告人抓获;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祖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祖国退赔被害单位河南中录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德玛西亚店损失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