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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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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营政等四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营政(曾用名伊营飞),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高云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瑞超,男,1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营政(曾用名伊营飞),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高云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瑞超,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冬冬,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0号书指控被告人尹营政、高云岗、王瑞超、张冬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营政、高云岗、王瑞超、张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尹营政向被害人冯X国索要欠款未果,遂伙同被告人王瑞超、高云岗、张冬冬强行将冯X国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卢庄村尹营政经营的“影秀格服装加工厂”,并指使王瑞超、高云岗、张冬冬轮流看守。同年8月25日23时许,由张冬冬驾车载冯X国、尹营政、王瑞超及王新(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村一树林内,王新拿黑布头套套在冯X国的头上,用胳膊搂住冯的脖子将其拉下车,后将冯的头套摘下,王新搂着冯的脖子拖行100米左右,又用手卡着冯的脖子,冯承诺还钱后四人将其带回“影秀格服装加工厂”。次日,冯带着尹营政、王瑞超、高云岗、张冬冬到其店内转账还款时,趁四人不备逃跑并报警。

同年8月27日,民警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将尹营政、王瑞超、张冬冬、高云岗抓获;同年9月1日,冯X国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营政、王瑞超、张冬冬、高云岗供述、被害人冯X国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营政、王瑞超、张冬冬、高云岗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尹营政向被害人冯X国索要欠款未果,遂伙同被告人王瑞超、高云岗、张冬冬强行将冯X国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卢庄村尹营政经营的“影秀格服装加工厂”,并指使王瑞超、高云岗、张冬冬轮流看守。同年8月25日23时许,由张冬冬驾车载冯X国、尹营政、王瑞超及王新(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村一树林内,王新拿黑布头套套在冯X国的头上,用胳膊搂住冯的脖子将其拉下车,后将冯的头套摘下,王新搂着冯的脖子拖行100米左右,又用手卡着冯的脖子,冯承诺还钱后四人将其带回“影秀格服装加工厂”。次日,冯带着尹营政、王瑞超、高云岗、张冬冬到其店内转账还款时,趁四人不备逃跑并报警。

同年8月27日,民警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将尹营政、王瑞超、张冬冬、高云岗抓获;同年9月1日,冯X国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营政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在郑州市南郊开办一个服装加工厂,一个叫冯X国的客户拖欠19万元货款一直未还,为了向其索要欠款,就和厂里的王瑞超、张冬冬、高云岗等人商量去找冯X国要账,如果不能还钱,就把他拉到服装厂里逼他让他卖仓库里的服装。于2014年8月23日上午11时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世贸商城找到冯X国,先把他拉到淮南街一个饭店吃完饭后,就把他拉到了服装厂,一直没让他走,一直到8月26日下午冯X国才离开,在此期间,都没有打骂冯X国,只是王新吓唬了他几句的事实;

2、被告人高云岗、王瑞超、张冬冬的证言,均证实了为了向冯X国索要欠款,将其限制在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的服装厂内的事实;

3、被害人冯X国的证言,证明因欠尹营政货款17万元,尹营政为索要欠款伙同他厂里的几名男子把他拉到尹营政的服装厂里,从2014年8月23日11时到8月26日下午2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刚开始没有使用暴力,但被一个叫王新的男子威胁过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将四被告人抓获;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冯X国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笔录,证明四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及经查询四被告人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营政、高云岗、王瑞超、张冬冬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高云岗、王瑞超、张冬冬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营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高云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瑞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冬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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