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跃宇,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跃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胡跃宇驾驶陕AK6A18号尼桑牌天籁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灵隐路“东方美食街”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李X峰驾驶的豫A663UA号现代汽车发生碰撞,后胡跃宇驾车逃跑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盾小区东门处时被李X峰拦住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胡跃宇的血醇含量为337.4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跃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峰无责任。 2014年3月7日,胡跃宇赔偿李X峰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胡跃宇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跃宇供述、被害人李X峰陈述、证人时X梅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跃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胡跃宇驾驶陕AK6A18号尼桑牌天籁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灵隐路“东方美食街”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李X峰驾驶的豫A663UA号现代汽车发生碰撞,后胡跃宇驾车逃跑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盾小区东门处时被李X峰拦住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胡跃宇的血醇含量为337.4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跃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峰无责任。 2014年3月7日,胡跃宇赔偿李伟峰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胡跃宇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跃宇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晚上在富田太阳城吃饭时喝了酒,9时30分左右,驾驶陕AK6A18号倒车时以一辆现代车发生了事故,当时感觉事故不大,就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大约走了有3、400米时,现代车司机追上来了,正在协商赔偿时,对方车报警,后来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李X峰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晚上驾驶豫A663UA号轿车沿富田太阳城灵隐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等待停车位时,被一辆正在倒车的车碰到了,闻到对方酒味很大,该车沿灵隐路向北跑,一直追到金盾花园门口才追上,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时X梅的证言,证明其与李X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晚上,李X峰的车被一个喝多的人碰住了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5日21时许,民警在金盾小区门口将胡跃宇抓获;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跃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胡跃宇已赔偿李X峰经济损失,李伟峰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跃宇的血醇含量为337.49㎎∕100ml;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9、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跃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跃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