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50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汉族,42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男,汉族,34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丁,男,汉族,22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22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戊,男,汉族,48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己,男,汉族,29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庚,男,汉族,30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孙某某介绍,伙同任某乙、任某丙、董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河南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与经南三路东北角“东航名苑”小区内47株活杨树。8月8日至10日,其八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伐完,经林业司法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欧美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20.1405立方米。 二、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孙某某介绍,伙同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任某辛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南地74棵活欧美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四名被告人于当日砍伐25棵活欧美杨。8月15日,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又伙同董某某砍伐49棵活欧美杨。8月14日伐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6947立方米,8月15日伐木活立木蓄积量为7.9204立方米,被伐欧美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1.615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八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指控的第一起伐树后被告人卖得人民币17000元,在指控的第二起伐树后被告人两次分别卖得人民币1300元、3000元;被告人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的供述;证人任某辛、孙某某、方某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林木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八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董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五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五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任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油锯两台、长把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