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56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介绍人郭某甲和白某某,擅自将已经无偿转交给郑州市林业局的位于新密市白寨镇杨树岗村郭家岗组东地的桐树卖给他人,先后分两次伐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桐树共计40株,总蓄积量为7.0973立方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卖树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郑州市林业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白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林业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对盗伐林木现场的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