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杰,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马海燕、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某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该事故由于守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被害人违章闯红灯的事实而错误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时,与沿某某街由西向东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某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车辆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8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因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造成,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于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其乘坐出租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街路口时出租车与一电动车相撞,出租车的车速较快,相撞后又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等事实。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所看到的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系其父亲,及许某某平时的行驶路线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5、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车辆豫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8km/h。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现场处限速为60km/h。 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实习期至2015年1月。 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11、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20电话。 1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8日10时许,我驾驶豫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由南向北直行的信号灯为绿灯,刚过停车线信号灯变成了黄灯,突然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我急忙踩刹车,我的车头撞到了电动车及骑车人,向北拖行了大约20多米车停住了。我下车后看到一男子受伤躺在路东侧,就打了110、120电话。警察到后,我坐急救车送伤者去了医院等。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闯红灯的违章情节、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