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废墟,采取捆绑、扒光衣服等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抢劫,抢走黄某某人民币80多元、一对白金耳钉、一枚黄金钻戒和一对钻石耳环。后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黄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卖给其的一对铂金耳钉和一只黄金戒指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元的低价收购耳钉和戒指。后经鉴定,被抢劫的耳环价值人民币6688元,耳钉价值人民币922元,戒指价值人民币586元;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投案。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某某村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挟持至该村东北部一未拆除的楼房二楼,用手铐、丝袜等铐住、捆绑被害人,扒光被害人衣服,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人民币80余元、一对恒信铂金耳钉、一枚乾昌千足金戒指和一对金伯利耳环。被害人在被抢过程中,从二楼跳下逃跑时被摔伤。2014年8月底,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将所抢的一枚戒指和一对耳钉以共计人民币450元价款销赃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又以共计人民币820元价款售出。经鉴定,送检的套间靠北墙处康师傅矿泉水瓶、1号及2号烟蒂均检出STR分型,均来源于杨某某的似然比率为1.940×1019;送检的枕头上可疑血迹、室内枕头东侧地面可疑血迹、室内地面枕套上可疑血迹、室内地面裤头上可疑血迹及空房西侧水泥块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黄某某的似然比率为3.403×1018;被抢劫的一对耳环价值人民币6688元,一对耳钉价值人民币922元,一枚戒指价值人民币586元,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96元;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一对耳环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8元。2014年10月31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7日,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其骑车路过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某某村时,被两名男子挟持至该村东北部一未拆除的楼房二楼,该两名男子在房间内用手铐铐住其双手、用丝袜等捆绑其双腿,将其衣服扒光,并对其进行威胁,将其身上的现金、耳钉、戒指、耳环抢走,其从二楼跳下逃跑时被摔伤等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其所开的手机店内看到一年轻男子将一枚戒指和一对耳钉卖予一江西男子等事实。 3、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看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扣押了一对耳环等事实。 4、证人邝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黄某某曾打电话向其要钱等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现场的指认情况,及被抢耳环、被告人用手机拍摄被害人身份证等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现场的勘验及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等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被抢物品、退赔款的扣押、发还情况。 10、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套间靠北墙处康师傅矿泉水瓶、1号及2号烟蒂均检出STR分型,均来源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似然比率为1.940×1019;送检的枕头上可疑血迹、室内枕头东侧地面可疑血迹、室内地面枕套上可疑血迹、室内地面裤头上可疑血迹及空房西侧水泥块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黄某某的似然比率为3.403×1018等事实。 11、被抢物品的质保单、服务卡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12、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到案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