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4月2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次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次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某某小区,由王某某负责把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窃工具(一串特殊配置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2号楼楼下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郭某某、王某某驾驶所盗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14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科(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街1号院3号楼附近,着手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自行车,王某某扳电动车的前壳,张科用螺丝刀拆解电动车,该车的警报器响后,二人逃离现场,王某某逃至金水饭店门口时被抓。经鉴定,涉案的骠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均系累犯,王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某某小区,由王某某负责把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窃工具(一串特殊配置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2号楼楼下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郭某某、王某某驾驶所盗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14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科(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街1号院3号楼附近,着手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自行车,二人在用螺丝刀拆解电动车时致使该车警报器鸣响,二人遂逃离现场,王某某逃至金水饭店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骠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1时30分,其与张科(同音)预谋后,来到金水区某某街1号院3号楼楼下盗窃一辆骠骑牌电动车,其拿出事先准备的螺丝刀与张科一同撬电动车前壳时,该电动车的警报器响了,从楼内跑出来一名年轻男子,其与张科分别逃离现场,其跑到金水路上的金水饭店门口时被抓获;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郭某某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某某小区,由其望风,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2号楼楼下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行至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王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某某小区,由王某某望风,其用事先准备的一串特殊配置的开电动车锁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2号楼楼下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惠济区常青路某某小区3单元2号楼楼下的电动三轮车被盗,随后拨打110报警。 4.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12日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街1号院3号楼3楼东户家中休息时,听见自己的骠骑牌电动车的报警器响了,其与其弟下楼后追到金水饭店门口将其中一名盗车男子抓获;其电动车前壳被撬。 5.证人薛某证言,与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6.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骠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7.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涉案的飞鸽牌电动车系2014年4月26日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 8.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作案工具及所盗电动三轮车进行指认的情况。 9.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的飞鸽牌电动车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被扣押,且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多次前科、劣迹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实施新的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人郭某某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