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无故对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夫妇实施殴打,对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FD525北京BJ7250型汽车进行破坏,造成冯某甲、申某某二人头部受伤,汽车右后门玻璃和太阳膜损毁的结果。经鉴定,冯某甲、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豫BFD525北京牌汽车损失价值为870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投案自首;2、以往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3、造成的后果不严重;4、认罪态度较好;5、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无故对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夫妇实施殴打,对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FD525号北京BJ7250型汽车进行破坏,造成冯某甲、申某某二人头部受伤,汽车右后门玻璃和太阳膜损毁的结果。经鉴定,冯某甲、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豫BFD525北京牌汽车损失价值为870元。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何某某通过其亲属对冯某甲、申某某进行了赔偿,冯某甲、申某某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自首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冯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二人被殴打受伤和汽车受损的情况;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过程;5、鉴定意见,证明了两名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和汽车的损失价值;6、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