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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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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于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于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白某某、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魁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小纸坊街住房内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共计人民币50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二次在开封市龙亭区西环路城市花园门口共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共计人民币40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建设学校门口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共计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封市大宏城市花园小区东门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共计人民币2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白某某的协助下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在本市金明区开元商场四楼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揭发张某甲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属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2、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申某某属初犯,无前科,又系在校生,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实施犯罪时刚满18岁;4、申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父母未尽到教育和监护义务有关。综上,请求对申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开封高中临时出门证及中国志愿者证各一份,证明申某某是开封高中在校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小纸坊街住房内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共计人民币50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二次在开封市龙亭区西环路城市花园门口共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共计人民币40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建设学校门口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共计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封市大宏城市花园小区东门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共计人民币200元。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后,在白某某的协助下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的基本情况、扣押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及上缴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经过;3、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和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具体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和申某某被抓获时尿检结果呈阳性及从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家中查获出的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5、搜查、辨认笔录,证明了对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及白某某对张某甲、李某某对白某某的辨认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了从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住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白某某、申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白某某有揭发张某甲犯罪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对申某某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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