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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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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徐某某、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父亲张某戊、母亲黄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邢曙兵、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隆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一辆顺风鸟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谢庄村南公路上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骑的华讯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在家中死亡。被告人田某某当场逃逸,后于2014年6月22日向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投案自首。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接处警信息表、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其住院病例、相关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宗某甲、宗某乙、曹某某、张某庚的证言,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署名警察张某辛、董某某的出庭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自行辩护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心存害怕,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辩护人刘宏隆辩护认为,1、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理由是,事发当天被告人恰好发放工资,事发后又不具备被告人辨明现场情况的天时条件,被告人辩解担心遭抢而内心害怕成立,被告人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2、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害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这一行为未认定,也未认定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速度过快并且制动系统不符合驾驶要求的事实,且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3、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4、如果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等情节。辩护人提供了三毛商业总公司防损部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华讯牌两轮电动车沿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谢庄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庄桥北处驶入道路东侧时,与被告人田某某下班后驾驶一辆顺风鸟牌电动车沿同一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庄桥北处时发生碰撞,形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逃离现场。当晚22时09分、33分,途经事故发生地点的何某乙、何某甲发现倒在路上昏迷的张某甲,分别报警和报120急救指挥中心,后张某甲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当晚将此事故作为“其他”事项处理。2014年6月22日约9时,田某某向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报警投案。在田某某投案之前,没有对张某甲进行酒精检测。张某甲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部外伤等,并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对涉案的华讯牌电动车和顺风鸟牌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两辆电动车的行驶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制动系统均不符合要求。2014年9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张某甲亲属报警称张某甲在家中死亡;经对张某甲死亡原因鉴定,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后造成的全身多脏器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导致的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证、被害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被害人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封市公安局和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的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证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关于报警过程的证言,证人王某乙、邱某某关于到事故现场出警情况的说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后的报警、处警情况的事实。

(三)开封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其住院病例、证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张某甲事故发生前的行踪以及其受伤后被救治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4年12月18日的接处警信息表,证明张某甲死亡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和汴公(交)鉴字(2014)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张某甲事故当时的受伤程度以及事后死亡原因的事实。

(四)证人曹某某、张某庚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张某甲饮酒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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