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周伟,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凯,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小学毕业,山东省临清市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开封县人,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人分别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伟、张立凯犯盗窃罪,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伟及其辩护人回新生、被告人张立凯、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刚、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遂、段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广西省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世星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桂CCS679银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0元。 2、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MJ224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9410元。 3、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LBP007红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0元人民币。 4、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附近,将被害人司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豫A6AT58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郑开大道路边以1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2400元人民币。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五百米路南附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0HE87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6290元人民币。 6、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112LX白色起亚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0元。 7、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到濮阳市昆吾路与和一街交叉口中洲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鲁QSP829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王周伟和被告人张立凯在本市龙亭区西环城北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将该车准备向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909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明知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周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仅参与了对耿某某、付某某等人两次销赃,其余的事情其均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周伟对莫某某、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揭发,提供莫某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应排除其为合法证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首先在案卷中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告知王周伟鉴定结论的记载。在提审中,鉴定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其次在本案的鉴定结论中,为委托人的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被盗车辆,鉴定人无法得知被盗车辆的真实情况,其就无法对被盗车辆作出科学的判断。3、被告的供述是证据的一种,王周伟和张立凯在法庭上作出了与在侦查机关不同的供述,应以其在法庭的供述为准。因被告人的不同供述致使案件罪名发生变化,应当确定新的罪名。4、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5、王周伟2014年过年前给其妻子的二万元过年费用与本案无关。6、起诉书上多辆车颜色、型号、丢失地点在供述中多次不符。 被告人张立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他和王周伟共同实施四次盗窃行为不对,被害人薛某某汽车被盗的事情他没有参与,另外三次盗窃是他自己实施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