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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坤,曾用名郑大元,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9月10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坤,曾用名郑大元,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9月10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军、夏微观,北京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坤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坤,听取了余坤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余坤慌称其朋友做工程急需用钱,并许以每月5分息作为回报,获得被害人海某某(系余坤岳父)的信任,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害人海某某亲自或通过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向被告人余坤汇款共计800万元。在海某某向余坤索要欠款时,余坤拿出伪造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谎称钱已借给其朋友“刘海军”。余坤用骗取的钱款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02室的房产、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以利息形式向海某某返还296.1万元,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5月,其女婿余坤以朋友从事建筑行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20日其累计向余坤转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利息200余万元,余坤所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件以及借款给刘海军的转款凭证及合同均系伪造,2014年2月将余坤一辆路虎车开回洛阳。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海某某以其名义通过银行给余坤转款200万元以及余坤向海某某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事实。

3、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了通过对余坤名下三张银行卡进行审计,余坤通过该三张银行卡共收取海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转账汇款800万元,后陆续向海某某支付248.11575万元,剩余钱款用于消费、给他人转款、取现金等。

4、被告人余坤的供述,证明了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以朋友做工程需要钱为由,许以月息5分,先后向其岳父海某某、妻舅马某某等人借款800万元,后以利息形式偿还300万左右后,剩余钱款没有归还。在海某某等人索要欠款时,其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用海某某的钱购买的路虎车被海某某开走,除了归还的300万,剩余钱款用于消费、还贷款和转账。

5、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去向明细表、房产信息、行车证信息等相关书证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余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随案移交的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77)及依法查封的被告人余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的房产付款55.2383万元予以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海某某;尚未追回部分(8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96.1万元和房产付款55.2383万元及路虎揽胜越野车处理实际价值),责令被告人余坤继续退赔被害人海某某。

上诉人余坤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其归还的欠款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坤称案发后又归还被害人海某某100余万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余坤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经查,余坤以每月5分的高息借款后,没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将大部分借款取现消费、还贷、转账,以至无力偿还欠款,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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