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生迁,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生迁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生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黄生迁为感谢中隧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韩德峰(另案处理),在其向中隧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供应施工用二、三项材料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分两次向韩德峰行贿75万元。被告人黄生迁于2014年5月24日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生迁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尤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生迁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生迁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黄生迁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黄生迁上诉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所供应货物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2、一审认定行贿75万元不当,只能认定前期的35万元,后期没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为行贿;3、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生迁提出的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所供应货物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生迁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行贿75万元不当,只能认定前期的35万元,后期没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生迁为了谋取竞争优势,感谢韩德峰在其向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供应施工材料上提供帮助,两次共向韩德峰行贿75万元,该75万元属行贿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生迁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黄生迁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生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 陶 向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 亚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