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军、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军、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志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东,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志明、齐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魏志明有期徒刑八年、齐东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判令原审被告人魏志明、齐东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59.43元;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9.72元;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00.59元;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45.0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蒋某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齐东、魏志明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志明、齐东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