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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金付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夫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2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夫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2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敏,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东、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彬,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本科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分别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金夫玉成立洛阳恒生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学彬,注册资本100万元。2007年11月5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09年7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地址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叉口申泰新世纪1号楼2611-2616房间,法定代表人为刘学彬,刘学彬在公司变更时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金夫玉冒用其弟金夫祥的名字经营恒生担保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朱敏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恒生担保公司成立之后,通过报纸、广告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招募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冯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被告人朱敏负责公司的账目,给借款客户打款,每个月按时给投资客户支付利息以及公司在银行的存取款业务等;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统计,每个月给投资客户支付利息,接待客户;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接听客户电话,给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被告人曲慧芝负责接待客户,向前来恒生担保公司投资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及返还利息的情况,与客户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合资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对借款人提供抵押实物的情况进行考察,2011年7月份开始负责接待投资客户,让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或《合资协议》。经审计,该公司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吸收存款24346.30万元,涉及客户1056人次,截至2013年7月20日尚未兑付存款本金9637.5万元,涉及客户309人。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敏在办公室留一纸条,载明:公司的贷款从2010年起就出现了赤字,认为可以通过法院及专业要账公司追回所借款项,但收效甚微,我们没有动用客户一分钱,希望通过政府要回所欠款项,公司现在并不是资不抵债,只是外欠款追不回来,我们已把二十年来的所有积蓄贴给客户,活页夹里有所有借款人的目录,希望通过政府力量追回款项,足以偿还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后被告人金夫玉和朱敏携带401.6万元外逃。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乙发现该情况后,韩某某报案,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冯某某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韩某某、李某乙、冯某某、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恒生担保公司现已清退资金933.95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夫玉因寻衅滋事犯罪经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以金夫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夫玉供述,证实其以金夫祥名义经营恒生担保公司,刘学彬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各被告人在公司的职责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2013年7月,存款客户要求退还资金,公司无法退还,其和朱敏携带401万余元出走的事实。

2、被告人朱敏供述,证实恒生担保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与存款客户签订合同时有些借款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2013年7月,公司无法向存款客户还本付息,其和金夫玉携带401万余元出走的事实。

3、被告人刘学彬供述,证实其是恒生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变更时其提供了个人信用报告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冯某某供述,证实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恒生担保公司的职责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及金夫玉和朱敏于2013年7月20日出逃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夫玉、朱敏等人在恒生担保公司的职责,及金夫玉于2013年7月20日失去联系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曲某某等人负责接待新客户,介绍业务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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