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国,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国、叶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腊月,被告人赵金国、叶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欲从银行贷款,便通过叶某某亲戚王某某找到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因赵金国、宋某某无法申请贷款,故由宋某某找到马某某作为借款人,让其假借修房购料为名到赤土店信用社贷款,由叶某某、刘某甲(赵金国朋友)作为担保人,同时赵金国、叶某某、宋某某准备、收集、伪造贷款所需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息资料并向赤土店信用社填写了贷款需要的相关资料。2011年3月21日,因放款必须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场,由赵金国找来刘某某冒充刘某甲,并由宋某某开车载马某某、叶某某和刘某某到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信用大厅,在该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的指导下,叶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在信贷资料上签字,并分别在签有“叶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名字的地方使用赵金国、叶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私章盖章。当天马某某从赤土店信用社贷出现金15万元,扣除前半年利息后,将卡上剩余的13万余元交给赵金国,赵金国于当天“借给”宋某某四万元钱,剩余的款项赵金国大部分用于赌博,并在一个月内挥霍一空。截至目前,该笔贷款仍未归还赤土店信用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证言笔录,报案材料、贷款资料、银行流水账、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赵金国、叶某某供述等。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国、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项目、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金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金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赵金国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愿意归还贷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国、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项目、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赵金国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之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金国提出愿意归还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人一直未代为还款,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