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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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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智辉、刘小伟等人敲诈勒索、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曾用,绰号康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赌博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曾用,绰号康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赌博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赌博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小攀,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金星,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2011年6月2日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吕某某、郭金星、刘某甲、宋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郭金星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康某某、刘某某均为主犯,且康某某一人犯数罪,对二人判处缓刑,显属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 陶   向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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