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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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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洋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月26日被平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平舆县城解放街与挚地大道交叉口处,双方因骑电动自行车要碰撞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XX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张某甲的左膝盖着地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韩X的证明,书证: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伤后的CT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张XX到案的情况说明、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陪审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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