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刘凌,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霍某在平舆县老鳖岛“创世纪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霍某打倒在地至霍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所受损失属重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苏某、薛某某、李某丙、孙某某、黄某、宋某某、李某乙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平舆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亲属能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民事部分的赔偿及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