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平舆县东和店镇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同村居民张XX,被告人王xx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金友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