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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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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英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耿XX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永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耿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360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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