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1号院39号。系薛XX舅父。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王X、王XX、曾XX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赵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4时20分,被告人薛XX驾驶豫AR2209东风重型汽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郭楼镇门庄西侧唐高庄北侧公路(48KM+890M)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文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文生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薛XX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薛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感觉到撞着东西后下车查看,没有看见什么东西,主观上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4时20分,被告人薛XX驾驶豫AR2209东风重型汽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郭楼镇门庄西侧唐高庄北侧公路(48KM+890M)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文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文生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薛XX驾车逃逸。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XX供述,2014年10月19日凌晨4点多不到5点,我开着豫AR2209东风重型仓棚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平舆县郭楼集西约有几公里,当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特亮,两车错车时,我往北打了一把方向,忽然间听到一声“咣”撞击声,我往前开了有几十米后停下车,下车朝车后看了看,天较黑,没有看到公路上有啥,我便开车回了郑州。我下车看见右车灯大灯不亮,另外车头前右下角部位有损毁。 2、证人常XX证明,我今天早上6点多在村里听说在高庄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去那儿时见公路北侧路肩上,有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躺着,身上压一辆摩托车,那人头上流了好多血,可能人当时已经不中了。到今天上午,我听说出事故的人是王文生。 3、证人孙XX证明,2014年10月19日5时50分许,我开车行驶到郭楼西2公里处,通过车灯我看见公路北侧路边倒着一辆两轮车,旁边路北边土上(路肩)躺着一个人,头朝北,距坑比较近,我当时没有停车,就用手机打了110。 4、证人郭XX证明,2014年10月29日早上天不亮时,我当时还在睡觉,王文生喊我的门,他说有个急事,要钥匙开院子的大门,我拉亮灯,当时时间约四点左右。 5、证人张XX证明,10月19日中午薛XX开着豫AR2209重型载重汽车到我这里,车大灯右前角下部几个部位损坏了,让我帮他修理。我看了以后说,修下来得二千多块钱。他说报保险,我用手机把受损车辆拍了十几张照片。后来把车受损的东西给卸下来。 6、证人陈X证明,王文生今天早上近四点时起来,把以前钓的鱼有几小兜送回老家郭楼镇门庄,骑两轮摩托车走的,车祸的事今天早上事故组民警告诉我的。 7、抓捕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薛XX主动到平舆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案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 8、鲁山县公安局碾子营派出所证明薛XX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平舆县公安局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尸体照片。 9、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技)鉴(痕)字(20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碎片是由样本机动车所脱落。 10、被告人薛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人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XX主观上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鲁山县司法局可以对被告人薛XX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薛XX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