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许XX驾驶一辆胶轮压路机在平舆县阳城镇阳城派出所门口东西公路上施工,当许XX由东向西倒车时碾压住骑自行车被害人张文润,致使张XX当场死亡,两轮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XX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XX、张XX、张X、朱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及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蔡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许XX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许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