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郭XX窜到平舆县铁塔路中段“自然妆容”彩妆店,趁店内柜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XX放在柜台上一包内的13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郭XX窜到农贸市场中段“天添美”美容店,趁柜台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XX放在柜台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及价值30元的U盘一个。 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平舆县红河谷路中段“银色森林”美容店,趁店内柜台无人,欲进屋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闫XX的陈述,证人朱XX、韩XX、耿XX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第三场盗窃系未遂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