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下午在平舆县富康快捷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徐四军一小包毒品,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十字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