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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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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平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

(2015)平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胡XX与邻居赵X因为出摊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胡XX用钢管将赵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程度。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其动手先打的赵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本案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在事发后被告人胡XX亲属积极为被害人赵X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人无前科,本案又属于是邻里纠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早8时许,被告人胡XX的妻子武XX因在西洋店镇集市上出摊位与被害人赵X的母亲闫XX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胡XX用钢管将赵X的头部致伤。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4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赵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害人赵X受伤后,被告人胡XX的家人已支付赵X医疗费用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胡XX供述,2014年12月3日早8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楼下有吵闹声,我就穿好衣服下楼见赵X指着我妻子武XX骂,你是不是想死了。我妻子武XX说,俺出摊出俺自家门口你为什么不让出,赵X的母亲闫XX当时也在场,她也不让出。我看见赵X手里还拿一个铁小板凳,武XX额头上有血迹,我就返回家中拿着顶门的铁棍返回现场对着赵X身上打一下,这时周围的人就上来把我拉回家了。赵X没有还手打我。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X陈述,当时俺妈和胡XX的妻子武XX在吵架,我也上去跟武XX吵,胡XX从屋里拿个黑色的一米多长的钢管朝我头部左侧夯了一下,就把我夯晕了。

3、证人证言

证人齐XX证明,2014年12月3日早晨,我知道在摊位附近发生胡XX和赵X闹事了,但打架时我没在场。

证人赵X证明,2014年12月3日早上8点左右,胡XX让他门口出摊的一个女的往北挪,当时俺妈闫XX不让,因为会堵住俺家门口,这时胡XX的妻子武XX就开始和俺母亲吵架,吵着吵着胡XX过来说,你们都想死啦。这时赵X说,你想死了吧。俺母亲害怕打架就拉赵X,这时胡XX从屋里拿了一个长钢管往赵X的的头部左侧夯一下,当场就把赵X夯晕了了,随报警,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证人陈某甲证明,2014年12月3日早上8点左右,我见赵X和胡XX因出摊位的事在对骂,这时赵X手里拿板凳要去夯胡XX,被人拉开后,胡XX就用一根钢管照赵X的后脑勺夯一下。

证人陈某乙证明,因我出摊卖衣服原来靠着胡XX的墙边,一楼有一家卖衣服的有意见不让我出,我就与胡XX的妻子武XX商量,武XX让我出到路中间,结果赵X的母亲不让我出,我就收了起来,这时他们两家就因为这事吵了起来,赵X一家就和武XX吵,胡XX也出来与赵X吵,之后赵X要上去打武XX,胡XX就拿一个钢管朝赵X身上夯一下,就把赵X夯晕了。

证人武XX证明,我一个朋友来找我说想到西洋店街上的房子出摊,我说你换赵X的出,不挡路,赵X说这是大路,不管出,我说你们就管出,俺也管出,赵X说,我管出,你不管出,你想死想活。说着赵X拿个啥东西划我额头一下,划个血口子,我丈夫胡XX看赵X打我了,从屋里拿一个钢管出来夯赵X一下,赵X就倒在地上了。

4、书证

接受刑事案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申诉;伤情鉴定申请书;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讯问光碟1张及被告人胡XX户籍证明。

5、鉴定意见

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401号鉴定书,意见是赵X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程度(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

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401号鉴定书,意见是武XX档案库额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后其家人能支付被害人赵X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胡XX无犯罪前科及本案起因系民间矛盾所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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