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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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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平舆县城上河城温泉宫工地,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周某某用钢管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后又将上来劝阻的被害人张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张某甲及张某某住院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情况说明、平舆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管医师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410、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亲属能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民事部分的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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