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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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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XX在平舆县城清河南岸乌托邦酒吧和被害人李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付XX将李XX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付XX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甲、冯xx、郝XX证明,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保证书及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平)公(刑)鉴(法)字(2014)3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付XX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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