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兴龙村东头,被告人龚某甲与其弟弟龚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龚某甲持木棍将龚某乙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龚某乙的K3悦达起亚轿车砸坏;龚某甲随后又到该村龚某乙家中,持木棍、菜刀将龚某乙家摩托车、大门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864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与其弟弟龚某乙因家庭琐事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兴龙村东头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龚某甲持木棍将龚某乙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龚某乙的K3悦达起亚轿车砸坏;随后龚某甲又到该村龚某乙家中,持木棍、菜刀将龚某乙家的摩托车、大门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8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龚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龚某乙修复被毁坏轿车、摩托车的费用3000元,并为龚某乙更换一个新大门,因被告人龚某甲和龚某乙是亲姐弟,龚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龚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龚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龚某甲进入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哥龚某丙在兴龙村东头说话之间,龚某乙开着车从西边来了,他把车往路边一停,下车就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朝我们这边来,我爱人李某某下车问他想干啥,龚某乙就一棍打在李某某的胳膊上,李某某就和他厮打,龚某乙把木棍扔掉后,用双手把李某某按倒在地上,李某某抱着他的腿不丢,我从地上拾起木棍朝龚某乙头上夯两棍,我哥龚某丙拦住不让我打了,我气不出就用根一米多长,直径约3-4公分木棍夯龚某乙的轿车,把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砸碎了,我哥龚某丙把龚某乙和李某某分开,龚某乙向东跑了。随后我到龚某乙家大门口,看见他的摩托车在大门口停着,我就从地上拾块砖头把他的摩托车头砸了。后我又跑到他家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出来朝他家大门上砍了两刀,这时,我爱人和我哥捞着我让我走,我就坐车走了。李某某没有砸龚某乙的车和摩托车,也没砍龚某乙的大门。” 2、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着车走到我们村东头时碰到了我姐夫李某某、姐龚某甲、哥龚某丙,李某某随手在路边拾个杨木棍(直径有5厘米左右,3米多长)追赶着我说要弄死我,他说过之后,我就从车上下来,我看到他们要打我,也在路边拿个桐木棍上前去打他,哥龚某丙捞着我不让我打,并把我手中的桐木棍夺了下来。这时,李某某拿着杨木棍朝我头上夯了两下,我和他就厮打在了一起,我把李某某按倒在地上了,他倒在地上后一只手搂着我的腿,一只手朝我裤裆抓住我的生殖器,这时我姐龚某甲拿着棍(直径有5厘米左右,1米多长)朝我头上和背上各夯了一下,我哥拦着不让夯,她就拿着棍朝我车上夯,在场的群众看到后把我们捞开了,我怕他们再打我,我就把车放下跑一边了。我回到家后我女儿告诉我说,家的大门被李某某用刀砍了两下,摩托车也被砸坏了。我的东风起亚K3车的前后玻璃都砸碎了,还有车的前头引盖、车后箱盖也被砸坏了。我的雅马哈摩托车车头车灯被砸烂了,听我女儿说是我李某某砸的。我家大门有两处刀印,也是李某某用刀砍的。” 3、证人龚某丁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下午3点多,我听到我家大门外面响了两下,我就赶紧出去看怎么回事,刚走到大门口就看到我家摩托车车头被砸坏了,我姑龚某甲正往东走,我姑父李某某拿着菜刀朝我家右侧大门劈了一刀,劈过后拿着刀去我家院子里砍东西,被我邻居捞出来了。我姑龚某甲用砖头砸了我家的大门。”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下午3点多,我看见龚某乙开着车自西向东去,他姐夫李某某和他姐龚某甲在后面撵着龚某乙的车,骂着不让龚某乙走。龚某乙从车上下来就和李某某撕打到了一块,李某某被打倒地上,他搂着龚某乙的腿不松,龚某甲从路边拿个棍照龚某乙头上夯一下、身上夯一下,然后龚某甲又用棍夯龚某乙的车前盖子、车顶子,还把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砸碎了。龚某乙的哥哥把龚某乙和李某某捞开,龚某乙向东跑了。”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下午3点多,我看到龚某乙开着一辆白色小车从这条路上经过,龚某乙的姐夫李某某,姐姐龚某甲从路西边撵过来了,龚某甲手里拿了一个棍(直径有七公分,长约1.5米左右),龚某乙下车就与李某某打了起来。龚某甲拿着棍朝龚某乙车上砸,砸了车前盖、车顶子,前、后玻璃,我看到后就赶紧上前去捞龚某甲不让她砸车,龚某乙跑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下午4点多,我到龚某乙家里看到李某某拿个菜刀,龚某甲手里拿个直径五六公分粗、七八十公分长的棍,我上前把李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了下来,在场的其他人把龚某甲手中的棍夺了下来。我看到龚某乙家的大门上有两个洞,但没看到是谁砍的。” 7、物证照片:证明龚某乙家的大门、摩托车、轿车被砍坏、毁坏的情况。 8、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龚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龚某乙被毁损的轿车、摩托车、大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640元。 10、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发破案报告。 |